需求侧管理办法正式修订,电能服务机构、售电公司等新增为重要实施主体
发布时间:
2017-09-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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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月20日,国家发改委、工信部、财政部、住建部、国资委、国家能源局六部委联合发布《电力需求侧管理办法(修订版)》,2011年1月1日起实施的《电力需求侧管理办法》即行废止。
对比2011年起实施的《电力需求侧管理办法》,修订版在多个方面体现出巨大变化。首先, 大的变化是对电力需求侧管理这一概念的内涵扩充。2011年版主要侧重提高电能利用效率,节约用能;而修订版则要求在节能的同时,加强电力需求侧管理平台的建设和应用、扩大需求响应规模、大力发展电能服务产业,促进新形势下电力经济绿色发展和生态文明建设。
2011年版: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电力需求侧管理是指为提高电力资源利用效率,改进用电方式,实现科学用电、节约用电、有序用电所开展的相关活动
修订版: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电力需求侧管理, 是指加强全社会用电管理, 综合采取合理、 可行的技术和管理措施, 优化配置电力资源, 在用电环节制止浪费、 降低电耗、 移峰填谷、 促进可再生能源电力消费、 减少污染物和温室气体排放, 实现节约用电、 环保用电、 绿色用电、 智能用电、 有序用电。
另一大改变体现在电力需求侧管理的实施主体上,修订版扩大了需求侧管理的实施主体。2011年版本明确:电网企业是电力需求侧管理的重要实施主体,电力用户是电力需求管理的直接参与者。修订版本则与电改9号文发布后的现行电力体制相适应,将电能服务机构、售电企业等市场化产物也纳入其中,并与电网企业、电力用户一同列为电力需求侧管理的重要实施主体。
2011年版:第七条 电网企业是电力需求侧管理的重要实施主体, 应自行开展并引导用户实施电力需求侧管理,为其他各方开展相关工作提供便利条件。
第八条 电力用户是电力需求侧管理的直接参与者,国家鼓励其实施电力需求侧管理技术和措施。
修订版:第五条 电网企业、 电能服务机构、 售电企业、 电力用户是电力需求侧管理的重要实施主体, 应依法依规开展电力需求侧管理工作。
在管理措施方面,2011年版主要围绕节约用电和有序用电两部分展开:通过纳入各项发展规划、价格制度、 节能咨询服务、信息技术服务、建立节能指标、引进第三方机构认定节约电量、开展符合监控等方式实现用电节约;有序用电则主要关注用电 。相比2011年版,修订版的管理措施板块则对应扩大后的电力需求侧内涵进行了细分,主要分为节约用电、环保用电、绿色用电、智能用电、有序用电几大部分。
在保障电力需求侧管理实施方面,修订版把2011年版的“激励措施”改为“保障措施”,相比2011年版,增加了行政法规命令的部分,同时在收益激励上,方式更加多元,如增加了鼓励金融机构创新管理模式和产品、引进 融资渠道等。在电力需求侧管理所需资金来源上,修订版相比2011年版去掉了“电价外附加征收的城市公用事业附加”部分。
除文件文本本身的变化外,修订版与2011年版的颁发部委也产生了变化。住建部新增为电力需求侧管理办法修订版的联合发布部委之一。
事实上,除了2011年版外,在9月20日发布的 新修订版之前,国家发改委经济运行调节局还曾在2016年10月13日发布《电力需求侧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向财政部经建司、工信部运行局、国资委规划发展部、国家电网公司、南方电网公司办公厅等征意见。2016年的征求意见稿与 新发布的修订版在内容上已经较为接近了,除了部分细节内容的增删, 大的区别就是 新发布的修订版将2016年的征求意见稿中 用电这一章完全删除。
后来看一下《电力需求侧管理办法(修订版)》原文:
电力需求侧管理办法(修订版)
一章 总 则
条 为深入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推动能源革命和全社会节能减排,促进电力经济绿色发展和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关于进一步深化电力体制改革的若干意见》等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电力需求侧管理,是指加强全社会用电管理,综合采取合理、可行的技术和管理措施,优化配置电力资源,在用电环节制止浪费、降低电耗、移峰填谷、促进可再生能源电力消费、减少污染物和温室气体排放,实现节约用电、环保用电、绿色用电、智能用电、有序用电。
第三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 电力需求侧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运行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需求侧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各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和参与电力需求侧管理。
第四条 电力生产供应和消费应贯彻节约优先、绿色低碳的国家能源发展战略,在增加电力供应时,统筹考虑并优先采取电力需求侧管理措施。政府主管部门应推动供用电技术改进,优化用电方式,开展电能替代,消纳可再生能源,提高能源效率。
第五条 电网企业、电能服务机构、售电企业、电力用户是电力需求侧管理的重要实施主体,应依法依规开展电力需求侧管理工作。
第二章 节约用电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节约用电,是指加强全社会用电管理,综合采取合理、可行的技术和管理措施,在用电环节制止浪费、降低电耗、实现电力电量节约,促进节能减排和经济社会健康发展。
第七条 实施电网企业电力需求侧管理目标责任考核评价制度,政府主管部门制定和下达本级电网企业年度电力电量节约指标,组织开展年度指标完成情况考核;当年电力、电量节约指标原则上不低于电网企业售电营业区内上年 大用电负荷的0.3%、上年售电量的0.3%;电网企业可通过自行组织实施或购买服务实现。社会资本投资的增量配电网经营企业暂不参与考核,但应当主动采取措施实施电力需求侧管理,每年年底前将经营区域内电力电量节约量和工作措施上报省级经济运行主管部门。
第八条 电网企业应推广使用节能 技术,采用节能输变电设备,采取技术措施减少供电半径,增强无功补偿,加强无功管理,稳步降低线损率。
第九条 鼓励推进工业、建筑等领域电力需求侧管理,组织开展产业园区、工业企业、综合商务区等功能区电力需求侧管理示范,建立和 第三方评价机制,开发和传播典型案例, 和促进工业、建筑领域节电、降耗、提效,提升可持续发展能力。
第十条 鼓励电能服务机构、售电企业提供合同能源管理、综合节能和用电咨询等服务,帮助用户节约电力电量,提高生产运行效率。
第十一条 政府主管部门应组织开展能效电厂项目示范,制定和发布电力需求侧管理技术推广目录,引导电力用户加快实施能效电厂项目,采用节电新技术。
第十二条 政府主管部门支持发展电能服务产业,推动建立电力需求侧管理服务机构体系;支持电力需求侧管理指导中心、行业协会、电能服务公司、产业联盟等机构创新服务内容和模式,提供节电咨询、设计、工程、评估、检测、核证、培训、标准制定、电子商务等服务;鼓励电能服务公司等向售电企业转型。
第三章 环保用电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环保用电,是指充分发挥电能清洁环保、 便捷等优势,在需求侧实施电能替代燃煤、燃油、薪柴等,促进能源消费结构优化和清洁化发展,支持大气污染治理。
第十四条 政府主管部门应支持开展环保用电,推动在需求侧合理实施电能替代,促进大气污染治理,扩大电力消费市场,拓展新的经济增长点。
第十五条 综合考虑电力市场建设、技术经济性、节能环保效益等因素,因地制宜、有序推进各领域电能替代,重点推进京津冀等大气污染严重地区的“煤改电”工作以及北方地区的电供暖工作。实施电能替代新增电力电量需求应优先通过可再生能源电力满足,并在电网企业年度电力电量节约指标完成情况考核中予以合理扣除,对于通过可再生能源满足的电能替代新增电力电量,计入电网企业年度节约电力电量指标。
第十六条 鼓励电力用户采用地源、水源、空气源热泵、电蓄热、电蓄冷、储能等成熟的电能替代技术,支持开展电能替代新技术示范、区域示范、产业园区示范。
第十七条 电网企业应加强电能替代配套电网建设,推进电网升级改造,提高环保用电的供电保障能力,做好环保用电的供电服务。
第十八条 鼓励社会资本积极参与电能替代项目投资、建设和运营,探索多方共赢的市场化项目运作模式。
第四章 绿色用电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绿色用电,是指绿色电力消费与生产的协同互动,从需求侧促进可再生能源电力的有效消纳利用,推进能源绿色转型与温室气体减排。
第二十条 支持和推动绿色用电,探索绿色电力消费与生产的协同互动,引导电力用户优化用电方式,从需求侧促进可再生能源电力的有效消纳利用。
第二十一条 选择需求响应资源条件较好、可再生能源富集的地区,因地制宜开展需求响应促进可再生能源电力消纳试点,以互联网技术为支撑,探索、推广多方共赢的需求响应与可再生能源电力消纳协同模式。
第二十二条 支持电网企业会同电力用户探索建设大规模源网荷友好互动系统,有效平抑可再生能源带来的波动,提升电网“源”“荷”互补能力,助力可再生能源大规模替代化石能源。
第二十三条 改善电力运行调节,将需求响应资源统筹纳入电力运行调度,提高电网的灵活性,为可再生能源电力的消纳创造条件。
第二十四条 探索建立需求响应与可再生能源电力消纳协调互动的经济激励机制,对需求响应参与方给予经济补偿,鼓励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通过灵活的电价机制引导需求响应用户购买可再生能源电力。
第五章 智能用电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智能用电,是指通过信息和通信技术与用电技术的结合,推动用电技术进步、效率提升和组织变革,创新用电管理模式,培育电能服务新业态,提升电力需求侧管理智能化水平。
第二十六条 政府主管部门和企业应推进电力需求侧管理平台建设, 平台主站、子站的互联互通、信息交互和共享、用电在线监测、数据统计分析、用电决策支持、需求响应与有序用电等功能,引导、鼓励电力用户和各类市场主体建设需求侧管理信息化系统并接入国家电力需求侧管理平台,积极推动与公共建筑能耗监管平台的互联互通及数据共享,为实施智能用电提供多方位的技术支撑,电网企业应定期向政府报送电力需求侧管理平台所需电力运行数据。
第二十七条 支持在产业园区、大型公共建筑、居民小区等集中用电区域开展“互联网+”智能用电示范,探索“互联网+”智能用电技术模式和组织模式,推进需求响应资源、储能资源、分布式可再生能源电力以及新能源微电网的综合开发利用,推广智能小区/楼宇/家庭、智慧园区试点,引导全社会采用智能用电设备。
第二十八条 鼓励电能服务公司、充换电设施运营商等创新智能用电服务内容和模式,探索开展电能云服务、电动汽车智7能充换电服务,为电力用户提供智能化、个性化的用电与节电服务。鼓励电力用户主动参与和实施智能需求响应。
第二十九条 推动建设用电大数据中心,拓展用电大数据采集范围,整合电网企业、电力用户、电能服务公司等的用电数据资源,逐步实现用电数据的集成和 共享,为电力经济运行分析、用电和节电决策等提供充足、及时、准确的数据支持。鼓励基于用电大数据的创新创业,支持开展基于用电大数据的新型增值服务。
第六章 有序用电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所称有序用电,是指在电力供应不足、突发事件等情况下,通过行政措施、经济手段、技术方法,依法控制部分用电需求,维护供用电秩序平稳的管理工作。
第三十一条 政府主管部门应将居民、农业、重要公用事业和公益性服务用电纳入优先购电权计划,建立优先购电用户目录,并根据保障需要,对目录用户进行甄别和 ,动态调整。
第三十二条 各地应扩大需求响应试点实施范围,结合电力市场建设的推进,推动将需求响应资源纳入电力市场。支持、激励各类电力市场参与方开发和利用需求响应资源,提供有偿调峰、调频等服务,逐步形成占年度 大用电负荷3%左右的需求侧机动调峰能力,保障非严重缺电情况下的电力供需平衡。
第三十三条 政府主管部门应引导、激励电力用户优化用电方式,采用具备需求响应的用电设备,充分利用需求响应资源,主动参与实施电力需求响应。
第三十四条 电网企业应通过电力负荷管理系统开展负荷监测和控制,负荷监测能力达到经营区域内 大用电负荷的70%以上,负荷控制能力达到经营区域内 大用电负荷的10%以上,100千伏安及以上用户全部纳入负荷管理范围,重点用能单位应将用电数据接入国家电力需求侧管理平台和国家重点用能单位能耗在线监测系统等平台。
第三十五条 政府主管部门应 电力应急保障机制,精细化开展有序用电工作,组织制定有序用电方案,进行必要演练,增强操作能力。依法依规实施有序用电,保障优先购电权计划落实。
第三十六条 在面临重大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时,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宣布进入应急状态或紧急状态,用电执行有序用电方案。
第七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七条 政府主管部门应健全和 电力需求侧管理法制规制综合保障体系,及时将电力需求侧管理相关措施纳入相关法律法规或专门制定电力需求侧管理有关规章。
第三十八条 政府主管部门应将电力需求侧管理综合纳入国家和地方电力发展相关规划, 实现对电力需求侧管理资源的优先开发利用。
第三十九条 政府主管部门应依法组织制定、修订电力需求侧管理相关国家标准、地方标准、行业标准,鼓励企业和有关单位制定电力需求侧管理企业标准、社团标准。
第四十条 各级经济运行主管部门每年制定能力建设(培训)工作方案,充分发挥国家电力需求侧管理平台在宣传培训、技术推广、案例分析、成果展示等方面的作用,并通过考核和激励手段促进各类电力需求侧管理专业从业人员加强培训。
第四十一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推动 峰谷电价、尖峰电价、差别电价、惩罚性电价、居民阶梯电价,加大激励力度,扩大实施范围。探索试行、推广高可靠性电价、可中断负荷电价等电价政策,引导和激励电力用户参与电力需求侧管理。
第四十二条 地方政府可以设立电力需求侧管理专项资金,资金可来源于电价外附加征收的差别电价收入、其他财政预算安排等;资金用途可包括:电力需求侧管理平台、公共建筑能耗监测平台等建设和运维,示范项目补贴和示范企业奖励,需求响应补贴,以及宣传、培训、评估等。中央和地方节能减排类财政资金可用于开展电力需求侧管理工作。
第四十三条 鼓励金融机构创新管理模式和产品,为电力需求侧管理项目提供信贷、担保、抵押、融资租赁、保理、资产10证券化等金融服务。支持符合条件的电能服务公司上市融资和发行绿色债券。探索创新投融资机制,引导社会资本进入电力需求侧管理领域。
第四十四条 电网企业开展电力需求侧管理工作的合理支出,可计入供电成本。
第四十五条 支持建立电能服务技术、产业联盟,鼓励联盟成员开展合作。支持专业服务机构等依托互联网等载体,开展线上线下培训和宣传,壮大电力需求侧管理专业人才队伍,提高全民节电意识和知识水平。加强用电和节电统计分析, 电力需求侧管理实施绩效评估方法。
第四十六条 多方位加强电力需求侧管理 合作,拓展 融资渠道,引入适用的方法、技术、分析和评估工具,创新市场机制和商业模式,参与需求响应等相关 标准的制定工作。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各省级经济运行主管部门可会同有关部门结合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实际情况,制定、修订实施细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2011年1月1日起实施的《电力需求侧管理办法》即行废止。